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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柏韋

(現羈押在法務部○○○○○○○○)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柏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時已承認犯罪,其他同案被告亦均坦承犯行,本

案更業經原審審理終結並已定期宣判,並無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被告實無必要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勾串。況縱原裁定認仍有羈押原因,然以命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禁止被告與共犯或證人接觸等處分,應已足使被告產生心理之強制力,應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刑罰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可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之保障,從而應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縱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然被告已認罪,亦未曾聲請

傳喚證人,又看守所內接見均有錄音留存,本案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㈢被告交保後方能委請合法清運單位處理本案經廢棄物,又被

告尚有年幼子女及母親,請准解除與母親及子女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

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嫌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法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前後供述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並參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所涉前揭案件雖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仍有上訴之可能,若僅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以115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

審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楊岱榮、陳佩湘、丁永朗、曹晉誥、林淇富、鄒定信、賴冠傑等人之供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及扣押筆錄、手機門號之通聯資料及行動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稽查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訊問始坦承犯行,然觀其115年4月2日之刑事上訴狀載敘:「本人只有在114年9月17日去案地傾倒一台廢棄物」、「其他被告之前所倒廢棄物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似又翻異關於全部犯罪事實認罪之陳述,則被告上訴後非無聲請傳喚共犯或證人調查之可能,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況本案經原審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受有期徒刑2年2月之宣告,又已提起上訴,前揭羈押原因,不因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等替代處分而有所改觀,本案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勾串證人或共犯或不到案執行之風險判斷,仍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經核依法尚無違誤,自難遽指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㈢至抗告意旨稱將聯繫合法清運單位處理棄置廢棄物、有年幼

子女等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已就駁回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詳

予論述,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及禁見處分尚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