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楀倢提起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韓國詮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40號),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刑事抗告狀狀首記載「抗告人A01、選任辯護人韓國詮律師」,狀尾記載「具狀人:A01、撰狀人:選任辯護人韓國詮律師」,然僅蓋有「韓國詮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A01(下稱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捺印,可知本件抗告係「韓國詮律師」所提起,而整體觀察抗告狀內容已表達為被告利益提起之旨,且綜合全卷未見有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依照上開說明,可認本案是由選任辯護人韓國詮律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其程式並無不合,先予説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雖以被告甫因擔任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但被告卻未珍惜獲刑機會,旋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代替羈押,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但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並未考量被告所涉前案與本案參與時間短暫,且犯罪角色係屬受人指示之取款車手,將贓款交給前來收水之上手包含本案同案被告賴郁都在內,可見被告參與程度甚低,且係受人指示而處於被動之角色,已難認被告能獨立完成犯罪。又被告雖有前開案件紀錄存在,但於前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已展現有悔悟之意而獲緩刑之宣告,本案被告有配合警員查出上游收水人員,益見被告頗有悔意,被告或為了分擔家中經濟及照顧未成年子女致一時失慮,或因長年擔任家庭主婦而在求職上未能有所警覺而涉犯本案,但被告已有悔悟之心,難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在台有配偶及子女,並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動機。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並表明與被害人調解,犯後確具悔意,縱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原裁定對上述被告已有悔意部分未予衡酌,縱被告有反覆實施之羈押理由存在,但原裁定未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有違失之處。況被告僅為組織之底層人員,命被告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被告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進行,自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扣案物為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因擔任車手的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但被告卻未珍惜緩刑機會,旋即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已於115年4月17日判決判處罪刑,但將來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均有上訴可能,是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四、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於113年間即因金錢需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又因金錢需求再犯本案,有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透過羈押之手段,難以阻絕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犯行的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代替。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徒憑己見再為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