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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周耀軒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周耀軒(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為113年9月19日起至118年9月18日)。惟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114年2月13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4年6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審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除犯後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另

於114年1月28日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埔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抗告人於緩刑期內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認輕微,且後者係對用路不特定人之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與其前案所犯非法出借非制式獵槍罪之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同屬侵害社會之法益,可見抗告人並未珍惜前案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更未因此心生悔悟知所警惕,實難以期待日後其能恪遵相關法令。故綜合前揭事證,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抑止再犯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同此認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其裁量符合目的性,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其尚需扶養家庭老人幼兒,請求給予自新機

會等語。然緩刑之宣告,本係法院審酌刑罰目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一般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所為之裁量決定。法院在前案中認為抗告人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警惕作用及其自新能力,合理預測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將自我約束,改過遷善而不再犯罪,因而為緩刑宣告。然而本件抗告人竟在緩刑期間,接連觸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堪認抗告人於本件緩刑宣告給予自新之機會後,並未記取教訓,產生警惕,改過遷善,仍為上揭犯行,可見抗告人毫無遵守法律規定之意願與表現,其法治觀念薄弱,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格,實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啟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之效果。是依抗告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適徵抗告人並未因前案緩刑之寬典而有所反省及警惕,業已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意旨徒執前詞請求免予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