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俊郎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黃俊郎(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該判決正本經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下稱南投看守所)長官送達,於115年2月10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83-99、103頁),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向南投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依前揭說明,即無在途期間可言。基此,被告本應於前開20日之法定期間末日即115年3月2日(星期一)前將上訴書狀提出於南投看守所,惟被告遲至115年3月3日始向南投看守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該狀上蓋具之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佐(原審卷第131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為初犯,對於上訴期間不甚瞭解,計算
錯誤導致延誤上訴,請求給予上訴機會云云。然被告對於自身案件之進行狀況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其自認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亦可尋求矯正機關內人員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且原審判決之教示條款已載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原審卷第86頁),是被告既已確實收受原審判決,亦可自判決書末之教示條款知悉其上訴應遵循之規定,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後,因上訴期間計算錯誤,而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顯係出於自誤,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以上訴逾期為由,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