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凱歆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凱歆(下稱抗告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已於民國(下同)115年3月12日一審宣判完畢,本案刑事偵察及審判程序已大體完成,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影響未來之訴訟進行與調查;況本案於110年間繫屬,一審多達至少15次開庭期日,抗告人均遵期到庭未曾遲到,相當配合司法程序及法院審理;且抗告人與伴侶即同案被告LA JAR(中文姓名:那札,緬甸籍)於114年1月20產下未成年子女,同案被告LA JAR已認領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現需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無逃亡或潛逃出境之可能,另抗告人欲與同案被告LA JAR登記結婚,依外交部公告之「緬甸籍人士與在臺有戶籍國人結婚依親簽證面談程序與須知」,抗告人倘欲於國內與同案被告LA JAR登記結婚,須先於緬甸當地完成結婚登記,抗告人有與同案被告LA JAR先行至緬甸完成結婚登記之必要,故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為有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論本案將來因無人提起上訴而確定或尚待上級審法院審理,基於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於將來可能身陷囹圄、須遭沒收或追徵高額所得之情形下,客觀上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據抗告人自述之工作、經濟等個人狀況及經原審認定因本案獲取之利得,可知抗告人有相當程度之資力,兼衡抗告人先前入、出境之情形,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投資人數逾百人,抗告人及同案被告等共同吸金規模逾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秩序及社會公益影響甚鉅,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抗告人之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程度等情予以權衡,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法裁定抗告人自115年3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已敘明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比例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可指。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先前遵期到庭應訊,本係依法應遵行之事項,至於其主張欲前往緬甸結婚等情,雖與抗告之身分權益相關,但仍非屬急迫且不可回復之權利損害,本件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現時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原因,與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審酌抗告人若滯留境外未歸,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經權衡抗告人居住及遷徙自由、身分權之影響及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之公共利益後,本院仍認對抗告人出境、出海之權利限制,尚未逾必要之程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