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明諺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諺(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8日止,延長羈押期限應自115年4月28日起算,原審法院裁定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超過上述羈押日1日。又被告所犯非制式手槍罪,已判有期徒刑5年6月,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違,不合羈押要件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由原審法院法官處分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由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4年2月26日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嗣因被告於114年3月14日借提執行他案,於115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原審法院於同日裁定准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該裁定經檢察官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14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10日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8日,有原審法院前揭歷次裁定列印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並經本院核對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卷宗無訛。依此,被告係「自115年3月10日起,再執行羈押至115年4月28日」止,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23日第3次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另被告涉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現由原審法院定115年6月2日9時30分審理而尚未判決,亦有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25頁),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6次為限,本次係原審第3次裁定延長羈押,且於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顯未逾5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抗告意旨稱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已逾期、所犯本案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等云云,均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及審酌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