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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郭皇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郭皇麟(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身心俱疲、悔不當初,亦坦然面對司法,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誤信友人之言加入詐欺集團,其父親患有心臟疾病、配偶體弱多病及兩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且有房貸、車貸之經濟壓力,被告經此思慮己過,反省憂心家中各因素,其父親願意為擔保人,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或輔以固定時間至當地警察機關報到,以監控手段替代羈押,被告將配合並負起照顧家中責任,以利被告往後執行期間無後顧之憂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又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至於被告行為之情節是否符合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之職權。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5年2

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供述及其與蔡逸農、詐欺集團上手之通訊軟體對話内容,可知被告先後與蔡逸農、詐欺集團上手聯繫,除依指示與蔡逸農於本案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外,另有多次依指示與蔡逸農到場向他人收取鉅額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蔡逸農係被告父親之友人,與其認識約2、30年,顯見被告與蔡逸農交情甚久、關係非淺,且經濟狀況欠佳,依卷内資料可知彼此親友間亦有聯繫方式,仍有可能以相同管道與蔡逸農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而討論案情或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賺取不法報酬,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法院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告仍因案羈押中,於監所之監視及管理下,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危險已有相當程度之降低,於115年4月8日裁定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裁定自同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前揭起訴書、原裁定法院115年2月2日訊問筆錄暨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及其附件、115年3月23日之審判筆錄暨延押裁定、115年聲字第221號、第226號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裁定法院卷宗無訛。

㈡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再從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本案犯罪歷程,被告於114年12月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之數次犯行,顯示被告確實具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參以一般民眾若有合法之鉅額資金交易,即便係告訴人所述之虛擬貨幣投資交易,亦得以匯款方式處理以避免風險及爭議,是被告依指示收取鉅款後再轉交他人之過程,顯已啟人疑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依指示到場收取鉅款之異常行為,實可能涉及不法詐騙,而被告因個人經濟需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本案各次犯行,由其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被告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接受他人邀約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縱非主謀,然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再觀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詐欺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抗告意旨主張其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等語,均難憑採。

㈢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深感悔悟,及家中經濟狀況欠佳,親屬需

其照顧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另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特性,即使被告手機已經查扣,仍不能排除其可以其他通訊設備及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進而重起爐灶再為犯罪之可能。而被告係因經濟狀況欠佳,受父親友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僅安排其與父親在相同處所工作,能否對其為實質有效約束,使其勿再重蹈覆轍,亦值懷疑,此外,本案雖經原審辯論終結,然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二審而尚未確定之訴訟進行程度,佐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不能排除具保在外因經濟需求等原因對他人犯同種犯罪之高度風險,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則原裁定法院延長羈押,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陳,均尚不能遽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是以其抗告意旨所陳,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