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宏騏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被告或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嫌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
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裁定自114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於訊問被告後,分別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29日起、同年3月29日起依序行第1次及第2次延長羈押程序各2月在案。
㈡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羈押長達8個月之久,羈押期間家庭已
經生變,配偶正要求離婚中,復有未成年子女監護與照養等問題需解決等情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審酌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雖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嫌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搶奪罪,然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強盜罪嫌,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強盜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基於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而原審法院雖改論以加重搶奪罪,所宣告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2月並非短期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起訴後亦僅坦承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及供承檢察官起訴加重強盜罪嫌之部分客觀事實,而始終否認犯加重強盜罪嫌,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
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之家庭成員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故被告辯護人提出聲請時所述希望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妥善處理被告家庭成員事宜等節,與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自無從據此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㈣抗告意旨雖以原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嫌已改判處較
輕之加重搶奪罪嫌,惟於第2次延長羈押原因卻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予以羈押似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原審駁回具保聲請之裁定,顯有前開疑義,且同案被告均已獲交保候審中,基於平等原則理應給予被告相同處理,原審所為裁定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本院依上所述認為被告仍符合重罪羈押之事由,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有羈押之必要,雖經原審法院改判處加重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然已經檢察官以其犯加重強盜罪嫌為由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將來之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至同案被告就原審法院所為第2次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另案以延長羈押之重罪事由與原審法院判決罪名似有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予以撤銷發回(本院另案於115年4月2日所為115年抗字第221號裁定),惟本院另案發回原審法院之同日已經檢察官提起被告係犯加重強盜罪之上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書及上訴理由書可參,此為本院另案裁定時所未及審酌,是以,自無從以本案另案裁處結果及同案被告嗣獲得具保候傳之處分,逕為被告亦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認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予以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