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奕菁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陳建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蘇奕菁(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於案發時遭警方查扣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乙台,然系爭車輛被告早於民國107年9月11日即已購買,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系爭車輛貸款繳納紀錄可證,且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係來自於被告斯時擔任瑜珈老師之報酬與被告丈夫給予之生活費,系爭車輛係供被告日常生活使用,應與本案並無關連,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之物,又系爭車輛扣押迄今已時隔日久,相關蒐證堪認已完備,且案件已經起訴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實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㈡本案同案被告羅聖凱為實際使用人同遭扣押之車輛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基於尚難以羅聖凱為車輛實際使用人,即認該車為羅聖凱之犯罪所得購得之物,且縱認案外人藍雅萍僅為名義上所有人,然羅聖凱如何能以113年之犯罪所得,於110年購得車輛之理由認為應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駁回羅聖凱聲請發還實際使用車輛之處分,基於相同理由,系爭車輛甚至於107年9月11日即已購入,論理上顯然更應認為系爭車輛並無可能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惟原裁定卻僅以本案系爭車輛既經檢警扣押,堪認本案系爭車輛與本案顯具關連性,且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宣告沒收之可能,尚難率認扣押物巳無留存之必要,卻未載明理由為何,似有理由不備之疑慮,蓋糸爭車輛之購買時間為107年,較起訴書所指時間早7年,為何與本案有關連性或有何調查必要或沒收可能性,原裁定均未論及。
㈢雖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洗錢標的遠高於系爭車輛價值,然揆
諸前開條文仍需屬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方為適法之沒收標的,並非以系爭車輛與洗錢標的之價額認定是否可沒收,縱使系爭車輛價值較起訴書認定之洗錢標的低,亦不表示即可無限制沒收被告名下所有財產,衡酌本案事證,系爭車輛顯無沒收之可能性,對於後續審理程序亦無再調查之可能。系爭車輛係被告平日之交通工具,舉凡接送孫子、家人就醫、採買用品等日常生活,均仰賴系爭車輛代步,系爭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持續扣押反倒使被告及其孫子蒙受不當之不利益,亦將造成系爭車輛性能與價值持續耗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實有理由,原裁定對於系爭車輛應繼
續扣押之裁定,似有理由不備之疑慮,駁回聲請之認定應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將系爭車輛發還被告,或命被告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49號等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為被告平常使用之車輛,亦係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向車手陳宥宏、郭明義等人收取現金之交通工具,而該車登記名義人係被告,原審考量該車即可能為「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沒收之物,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仍有待審理後認定,扣案之系爭車輛亦可能為追徵犯罪所得之標的,若逕將扣案之系爭車輛發還,被告則不無隱匿、變賣或處分之可能,依目前案件審理進度,認扣案之系爭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而不宜逕予發還,以前揭說明,即為原審適法之裁量認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係於107年9月11日即已購入,並
無可能與本案有任何關連云云,惟扣案之系爭車輛可能是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裁定並未提及該車是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被告對於本案被訴事實之辯解是否可採,為原審就該案之認定,於案件尚未終結,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犯罪所得為何,均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定,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是否諭知沒收或者為日後追徵之標的,均尚待釐清認定,是依目前之訴訟階段難逕認扣案之系爭車輛得以發還。至於被告雖因此無法使用該車輛,然此部分係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忍受之不利益,尚非得據為發還扣案車輛之理由,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均難憑採。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系爭車輛,並無違誤,被告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