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5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楊竣傑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楊竣傑(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信用卡盜刷只要被害人報案,警方就要馬上去調盜刷地點門市的監視器影像,看消費時的影像為何人?為什麼開庭時抗告人要求這些,法官只跟我說過那麼久了,你覺得調的到嗎?就直接對抗告人判刑,對抗告人實在非常不公平。另外,抗告人於再審聲請狀中所主張的要調民國113年6月20日在中華電信的消費紀錄是否是線上繳費?是那個門號的電話費?也被原審駁回。抗告人名下並沒有中華電信門號,如果查出來不是繳抗告人的電話費,這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抗告人利益再審,而再審法院既未調查上開相關事實,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即逕行駁回,顯過於簡化且影響正常法律程序之實現,為此於法定期間起抗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立法意旨乃為填補再審聲請人因取證困難或取證能力之不足(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或監視錄影紀錄為業者或私人保管持有、新鑑定方法或技術出現等),以釐清確有證據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俾平反冤抑。而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之規定,於法院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亦有適用。可見立法者已肯認,被告於聲請再審案件之調查證據程序中,除顯無必要者外,得主張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再酌以德國立法例,認法院因調查聲請再審之證據,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得在場(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項參照),賦予聲請再審案件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有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益徵聲請再審之案件,當事人於法院為證據調查時(如訊問證人或鑑定人,或實施勘驗等)之在場及陳述意見權,攸關當事人之權益,且為體現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一環,除當事人同意放棄、有依法得不予其在場之例外情狀或在場有妨害調查者外,應不得任意剝奪之。進而言之,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倘當事人於該證據調查程序進行時並未在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事後應踐行法定程序,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向被告及其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並使其表示意見,始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而聲請再審之案件,縱法院依法未予再審聲請人在場權,然除法院應為准予開啟再審之裁定外,參酌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3之立法意旨、德國立法例,暨在場及陳述意見權屬被告在訴訟法上之基本權利,法院事後仍應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如證人證詞、勘驗結果、鑑定報告等)告知再審聲請人,予其到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方得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執再審理由,於裁定理由中已說明,抗告人無非係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因而據此否准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犯詐欺取財等四罪,無非以抗告人與

共犯楊峻傑,共同竊取告訴人黃O春之信用卡後,嗣該信用卡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出現刷卡紀錄,故以此認定抗告人以詐術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批准各該筆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O春、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等,因而認定抗告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其中告訴人黃O春於113年6月3日及113年7月1日警詢筆錄中,僅僅證述其113年6月3日於住家遭抗告人及共犯蘇和苗等人入侵,竊取國泰世華信用卡一張、現金新臺幣90000元及鎮暴槍一支等,並未涉及關於信用卡盜刷等情,嗣後檢察官亦未提出告訴人有指述其信用卡有遭盜刷之證據,而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再傳喚告訴人訊問,是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列之8筆刷卡紀錄,是否均與告訴人無關,原確定判決法院是否已詳為調查,已非無疑。再者,詳閱原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內容,其中原確定判決所依憑為證之國泰世華銀行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05頁),其前三筆為2024年6月20日之刷卡紀錄,交易明細上分別記載「中華電Y****91」、「中華電W****38」、「中華電8****88」,惟並無法從中得知對應之電話號碼或應繳納期別等其他細節,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就交易明細所示之三筆中華電信帳單所對應之電話號碼或電信設備為何人所有為調查,何以認定該三筆刷卡係抗告人有關,而係抗告人所盜刷?又該交易明細所示之後五筆,分別為2024年6月25日一筆刷卡紀錄、2024年6月30日二筆刷卡紀錄、2024年6月30日三筆刷卡紀錄,而交易明細表之交易明細則上僅分別記載「萊爾富—員林員基店」、「流行之星服飾商場(北斗店)」、「寶雅生活館彰化北斗店」,卷內檢察官並未提出各該時間點抗告人有出現於該地點之確切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函調上開三間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調查確認於各該時間之刷卡者為何?佐以原確定判決亦未就有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為理由之記載,是抗告人主張其沒有中華電信門號,亦於再審聲請狀中請求原審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相關紀錄調查,並同時請求調閱三間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以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之規定,應認抗告人已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所在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三間特約商店,且為再審聲請人難以取證,且從形式上觀察,若原審函詢調得之中華電信相關資料及三間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若確實顯示與抗告人無關,則該項新證據確實能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應有調查之必要。是原裁定未依法調查聲請再審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以電信費不會將1期分成3筆繳納,抗告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等為由,遽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非立足於完備之證據調查基礎下所得之結論,似嫌速斷。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人聲請再審時,除顯無

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言。是法院原則上應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以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亦即肯認被告於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程序審理中仍享有在場及陳述意見權之保障,已如前述。而綜觀原確定判決相關卷證,原確定判決確實未就附表編號1至3三筆中華電信之門號或設備號碼與抗告人是否有關連為調查,亦未依抗告人所主張,調閱附表編號4至8所示三間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而抗告人於再審理由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此疏漏,有犯罪事實之誤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為抗告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之可能,因而請求原審調查上開證據,事關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之認定,尚有待原審就此訊問抗告人,或將該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當庭提示,而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憑以程序釐清其請求調查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再判斷是否影響原確定判決。是以本件聲請再審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明確判斷,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之意見,逕認抗告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及再審意旨所指,核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證據,並確實為抗告人取證困難之證據,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規定為調查,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賦予聲請再審案件之聲請人、檢察官在場並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難謂無理由欠備及調查證據未盡詳實之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維審級救濟制度之設,並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認本件有發回原審重為調查斟酌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無重啟再審程序理由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