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6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定紘具 保 人 林美月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吳定紘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7月11日移審羈押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即被告之母林美月繳納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7、153、155至156頁)。茲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遵期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就被告陳報之住、居所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日雲檢秀仁115助159字第1159011679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33、437至439、451至452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
29、155至165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固確有傳拘無著,且未在監在押之逃匿情事,原審因而於115年4月13日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同年月15日寄送裁定正本。惟被告於同年月13日,另案業經緝獲歸案,有通緝簡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同年月15日原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以受刑人於裁定前業已逃匿,因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5年4月13日裁定後分別送達檢察官、被告及具保人,被告於裁定尚未送達前之115年4月13日即已因另案經通緝緝獲歸案等情,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87頁)。是被告在本案裁定送達生效前,已因另案緝獲歸案,自非逃匿中,依上揭之說明,即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及實收利息。原審未及詳酌上情,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再者,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定,並非檢察官提出聲請,故無庸為發回諭知或由本院自為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