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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3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僈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裁定(114年度易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黃僈芛(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聲請閱卷及調卷並付與電子卷證)」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778號判處罪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檢閱卷證,但仍應受該條項但書之限制。而被告於本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前,曾經原審於115年2月25日裁定准予檢閱本案全案卷宗,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4日到院取得全案卷宗光碟1片(見原審卷一第57至61頁),已足認可有效行使本案防禦權。然抗告人本次聲請檢閱之113年偵字第4700號、113他字第645號內「告訴人」簡表所列全部案件、110年度投簡字第61號卷內相關資料等,經原審法院認與本案無關而未調閱(見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2至4行),亦未經原審判決引為不利認定之依據。是被告聲請付與上開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之卷證影本等資料,並非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原審法院以案件已終結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有未恰,然不影響本案裁定之結論,自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