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峻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潘峻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峻益(下稱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之罪再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低於附表編號
1、2之罪原所定之有期徒刑5年,除無法反應受刑人反覆多次犯行之嚴重性外,亦與前開社會大眾之期待有違,顯與刑罰相當性有悖;另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亦完全未予評價,且未見其說明具體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更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原裁定實難認為適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量刑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倘違反外部性界限,固屬違法,違反內部性界限,亦係不當,均為通常上訴、抗告程序救濟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另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原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1月24日,而如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原審因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前案裁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定之執行刑不得較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定之執行刑,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8月,而於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上開內部界限之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自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前指內、外部界限,然卻顯然低於前案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且前案裁定係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上、附表編號1、2分別曾定之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8年以下之範圍,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已大幅減少有期徒刑3年之刑期,既無違法或不當,且經確定。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倘無特殊情由,對於前案裁定所定之執行刑自須予以尊重。而原審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僅說明「審酌其所犯各罪均係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參諸各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係參與暱稱『KXO』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等工作,足見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深,惟觀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時點,均係落在一段密集時間為之,且犯罪情節、手段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函覆本院對本案定刑無意見等情狀」,並未說明前案裁定究有何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形,致得於新增如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後,反得量處較前案裁定所定有期徒刑5年更低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2月,參諸前開說明,即有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情,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
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審酌原裁定就定應執行刑所考量之前揭各情,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潘峻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有期徒刑2年3月(3罪) 有期徒刑2年4月(2罪) 有期徒刑2年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1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4日(2次) 113年3月25日(6次) 113年3月25日、113年3月18日前某時(原裁定誤載為13年3月18日前某時)、113年3月17日、113年3月間 113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192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803號等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4日 114年5月13日 114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原裁定誤載為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4號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6月16日 114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南投地檢114年執字第583號(雲林地檢114年執助字第289號)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098號 (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7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4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4年度執更字第3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