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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4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林君翰具 保 人 蔡子瑋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君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蔡子瑋(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被告並未按時到案執行,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之具保人通知,則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轄派出所,然具保人因另案經提起公訴,該案中具保人另有居所「臺中市○○區○○路00○0號D棟14樓之6」,有另案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則具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前開「臺中市○○區○○路00○0號D棟14樓之6」之地址,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因認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本件被告經抗告人按址傳喚執行未到,復拘提無著,抗告人並依據具保人在本案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書所留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址即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經依法寄存在其上開戶籍地所轄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俱為原裁定所確認之事實。則具保人既於本案為受刑人出具保證繳納保證金時,自行陳明其地址為上開戶籍地,抗告人對其上開戶籍地送達本件通知,自屬合法有據。原裁定以「具保人因另案經提起公訴,該案中具保人另留有『臺中市○○區○○路00○0號D棟14樓之6』之住址,則具保人通知並未送達前開地址,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此理由除與送達文書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旨有所扞格外,具保人縱另有變更居所,惟其並未向本案法院陳明,抗告人依據具保人所留存之住所地對其送達,自非無據,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被告業經釋放,該案嗣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命被告於115年2月26日到案執行,被告之執行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具保人通知,分別送達被告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轄派出所,惟被告並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遂簽發拘票派警前往上址拘提,然亦無所獲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通知書、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裁定雖以具保人於另案留有其他居所,抗告人未一併送達為由,認前揭具保人通知之送達程序不合法。惟具保人於本案為被告出具保證繳納保證金時,自行陳明其所在住址,即為上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戶籍住所,則能否僅憑具保人於另案另有其他居所,即認具保人於本案有一併廢止上開戶籍住所為收受文書送達的意思,已非無疑,更何況具保人亦未向本案法院或檢察官陳明有變更居所之情形,原審未審酌及此,遽以抗告人未一併送達該居所,即認定抗告人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容有誤會,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