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曹君億原 審選任辯護人 劉俊宏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38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曹君億(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移審時均坦承犯行
,充分配合調查,且於偵查中曾以「刑事告發狀」告發親表哥蘇益志涉有重嫌,目的係為利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被告有心勾串共犯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何以會捨親情而就大義?惟原裁定不察,空以犯罪嫌疑人蘇益志為被告親表哥,且尚在另案偵查中為由,即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有邏輯上之謬誤。
㈡被告自案發當下即積極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遭法院判
刑者,共計有7件,純係年輕一時失慮而擔任車手工作,收入微薄,且於前述案件均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故於前述案件偵、審中從未遭法院裁定羈押,甚至曾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惟原裁定不察,空以被告前涉有多起詐欺案件為由,即認定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實屬見樹不見林,應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並無積極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難謂適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已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尚有雙親需要扶養,並需重返校園完成學業。若認現階段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5年度訴字第538號),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ㄧ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等情,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附卷可稽。
㈡抗告駁回部分:
⒈被告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法官訊問時
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各項證據資料可供參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除涉犯本案之外,另涉10餘件加重詐欺案件,其中7件即
如抗告意旨所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另有多件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觀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自不能排除被告日後有再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⒊被告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等犯行,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
安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
⒋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原審因此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5年6月1日起執行羈押,經核並無違背法律規定,亦無顯然濫用羈押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所為羈押處分不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部分:
依卷證資料顯示,被告僅於115年3月9日初次警詢時否認本案犯行,嗣於115年4月10日第3次警詢時(115年4月9日第2警詢則係夜間而未進行詢問)即坦承犯行,並供出係經表哥蘇益志介紹而從事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更於115年5月11日出具刑事告發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告發蘇益志相關犯行,難認被告有何規避罪責而與蘇益志或其他共犯勾串之動機及意圖。原裁定以被告有可能與蘇益志等成員取得聯繫及討論案情,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自有未洽,此雖不影響被告應予羈押之判斷結果,惟原裁定憑此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難認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部分予以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