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銘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60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第一審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廖銘堅(下稱受刑人)認參照各法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前例,本件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受刑人權益難認無影響,懇請考量上情,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受刑人改過向善機會,再予重新從輕、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絕不再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依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態樣及手段相同,財產犯罪罪質重複性高,犯罪時間僅相隔數日,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介於114年7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相同,可認其數犯罪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行為時間、空間密接,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8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經相當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請求重
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其他法院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4.07.08. 114.07.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5559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6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9號 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 判決日期 114.10.30. 115.01.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9號 114年度訴字第17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01.08. 115.02.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158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