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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正軒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正軒(下稱被告)雖於民國115年7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狀」,然細繹其書狀之內容,係陳述不服本院於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抗字第44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而欲救濟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原審裁定法院115年度易字第8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抗字第448號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嗣被告不服本院上揭裁定,於115年7月6日具狀經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向本院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揭裁定並非針對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抗告所為之裁定,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不得再行抗告之裁定,且本院之前揭裁定末亦已註明「不得再抗告」。從而,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