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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長城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劉長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長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7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總刑期為9年2月,故以最長刑期為1年6月及總刑期間之刑期,均分三等,可得出1年6月以上至4年以下之低度量刑位階、4年以上至6年6月以下之中度量刑位階以及6年6月以上至9年2月以下之高度量刑位階,原裁定於本案定刑7年,顯屬高度量刑位階,而按「犯同一罪名之多數行為,自然是責任遞減」之法理,抗告人所犯7罪均為同一罪名,復經原裁定認「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等節,是按上開責任遞減之法理,原裁定應酌定5年上下之有利刑度,則原裁定定刑7年乙節,自有違反上開法理及罪責相當之本旨,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衡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自形式上觀之,固係在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最高刑期9年2月以下之範圍內,固非無見。

㈡惟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又各次行為

中均係為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工作,而其中附表編號2、3分係於民國111年1月、4月間所犯,附表編號4、5則均係於110年12月間所犯,各該犯罪時間密接更有部分重疊,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同或近似,具有相當高度之重複性,且如附表所犯各罪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抗告人於各該犯罪所反映之行為惡性、違反規範及破壞社會秩序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於併合處罰時,附表編號2、3、附表編號4、5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於理由中說明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相似;附表編號4至5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12月間,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各罪間之關連性、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然似未充分斟酌各罪間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各次犯罪之時間密接程度、行為惡性以衡量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從而,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㈢而為保障抗告人之利益及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無益於司法

資源之有效運用,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審酌前述㈡所載本院於本件定刑應考量事項,暨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及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7日 111年1月3日、 111年1月4日 111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049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53號等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6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40號、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10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4日 113年11月30日 114年4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士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助字第20號(撤銷緩刑)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號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012號編 號 4 5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3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25日、 110年12月31日、 110年12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5日 114年8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93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39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