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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杜唯鋅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室)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杜唯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未收到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傳票,因而發布通緝,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已坦承所犯之犯行,被告不知自己被通緝的情況,被告在自己所經營之飲料店(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經警方查獲,以客觀的角度上,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何還會待在自行所經營之飲料店,而不是逃亡於別處;被告並非以詐騙、洗錢為常業,是以自行經營飲料店為主業,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五位弟弟妹妹需被告扶養及照顧,家中經濟來源及支柱大部分在於被告,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限制住居、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同法第216

、210、212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認被告通緝到案,且另案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為多次收取詐騙款項行為,有事實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復斟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被告本案取款金額高達新臺幣120萬元,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甚大,且其尚有諸多案件繫屬其他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是原審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敘明其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被告所涉詐欺等多件案件為警偵

辦,應注意是否能順利接獲相關通知,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經警向其確認年籍資料無誤,若被告住址變更或者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庭前提出相關證明請假,然被告擅自變更居所而未陳報之情形,顯見其逃避司法程序之心態;再被告前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本案尚有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堪認被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從而,被告泛稱其未收到傳票,且並非以詐騙、洗錢為常業,主張無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容非可採。

㈢又本案已於原審辯論終結,且於115年1月12日宣判,未來檢

察官、被告均有上訴可能,案件仍未確定,尚有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前確有未遵期須經通緝到案之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且非透過羈押之手段,亦難以阻絕被告再犯加重詐欺犯行可能,仍應有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代替。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抗告意旨請求以替代處分取代羈押,亦無足採。

㈣至被告辯稱其為家中經濟來源,有家屬賴其扶養等情;然此

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處。抗告意旨猶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