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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豐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豐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自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部分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定應執行刑後,所定之刑罰仍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抗告人所犯販賣毒品等罪,絕非不思進取以販賣毒品維生,實乃因工作受傷、復健之路漫長,家有父母妻兒需撫養所以才挺而走險,犯下諸罪以維持家中生計。然抗告人自偵查至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並已深感後悔,懇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現已57歲,家中尚有父母妻兒待其出獄照顧,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量刑,使抗告人得以提早出獄盡為人父、為人子之責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下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函詢抗告人對本件合併定刑之意見並審核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30年(附表一編號各罪總合併刑期已超過定執行刑上限30年)以下之範圍內,且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等情,加以審酌後,而就本案附表一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附表二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使抗告人分別於附表一部分再次獲得9月(10年+9月+8月+4月=11年9月)、附表二部分再次獲得2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所定應執行刑。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於原裁定中敘明:附表一編號1至22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附表一編號23、24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5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侵害法益及罪質相類者,應於定執行刑時為較有利被告之審酌因素,反之則否,暨考量其犯罪時間、情節與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分別就附表一、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顯已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罪質、侵犯法益之加重效應等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縱未採抗告人認應定有期徒刑10年之意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該院115年度聲字第581號卷第59頁),亦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於法有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轉讓禁藥(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罪質尚有不同、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犯罪次數非少,更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且犯罪時間自民國112年8月5日至114年4月4日,實難認抗告人各犯行程度及情狀尚屬輕微,足徵其人格乃法意識薄弱、漠視他人權益,原審因而以前揭前述㈠考量及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已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遽指原裁定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於偵審過程均坦承犯行,對自身行為深

感悔悟,另有父母妻兒需撫養,請給予酌減後更妥適之刑度等節,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龔 月 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