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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黃柏凱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115年度提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柏凱(下稱抗告人)於聲請提審時並無遭受逮捕、拘禁等事實,惟抗告人係替他人聲請提審,並非替自身聲請提審,原審未查此情,容有未洽(抗告人已載明足資辨別之特徵即逮捕、拘禁時、地與逮捕、拘禁機關,法院亦電詢該機關)。再依據萊爾富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時、日確實有人遭員林分局逮捕、拘禁之事實等語。

二、按「聲請提審應以書狀或言詞陳明下列事項: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他人為聲請時,並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已知逮捕、拘禁之原因、時間及地點。三、逮捕、拘禁之機關或其執行人員之姓名。四、受聲請之法院。五、聲請之年、月、日。前項情形,以言詞陳明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第一項聲請程式有欠缺者,法院應依職權查明。」;「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3條、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稱於民國115年5月25日17時20分許,在萊爾富員林員

外店,因莫須有案件,遭員林分局逮捕、拘禁,惟抗告人並無提供相關資料釋明確有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及原因,亦無於書狀上載明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住所或居所,原審乃依職權於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詢,查知相同姓名之人前於111年1月、同年4月間曾先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提審(案號:111年度提字第1號、第9號),因而得知該人之年籍資料,進而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相片影像資料,經原審法院收狀之法警確認遞狀之人確為抗告人。原審復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電詢於上開時、地,有無曾經拘提、逮捕抗告人之事實,經該單位覆以:經查員林分局目前無此案件,轄下派出所亦未轉送相關案件,且抗告人於115年5月25日17時19分許,係親自騎車至原審法院法警室遞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佐,其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顯見其人身自由於聲請提審時未受限制,原審因認抗告人並無遭逮捕、拘禁之事實,而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資料無訛,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書狀,

並未記載係為他人聲請提審之旨,其提起抗告雖稱係為他人聲請提審云云,依提審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他人為聲請時,應記載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抗告人於原審乃至提起本件抗告,均未提供任何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身分之資料。而所謂法院應依職權查明,應係指就聲請人已提供之相關資訊為必要之補充調查,尚非謂聲請人完全未提出足資特定被逮捕、拘禁人之基本資料時,法院仍須代為搜尋或推測可能之對象,否則提審程序將失其迅速救濟之本旨,亦非提審法第3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所在。抗告人於原審既未釋明其本人有遭逮捕、拘禁之事實,復未表明係為何人聲請提審,亦未提供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法院事實上無從進行提審程序。原審依職權調查結果,認無逮捕、拘禁之事實存在,而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