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峰興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陳冠仁律師丁小紋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應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的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峰興(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1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5年3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第一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原審於115年5月25日再訊問被告,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仍均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第二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經核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形式上已足證明被告涉犯前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於115年2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口否認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財物達1億元等犯行,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犯行;於原審115年5月25日訊問時再改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承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可見被告歷次坦認犯行之範圍不一,且其就參與之情節確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符,相關供詞仍待調查釐清,有須避免被告與同案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必要;況現今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倘被告具保在外,仍難避免被告日後藉由各種隱蔽手段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是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曾前往大陸地區,且被告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經濟因素,亦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此外,依卷附相關事證,足認本案犯罪組織業經營運相當期間,具有相當規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衡諸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採集團犯罪模式,其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確對社會不特定人之財產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應屬適當、必要,是本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自無從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而予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