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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庭雨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蔡庭雨(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上揭扣案物品是否全然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係仍有待調查釐清,尚無從排除與本案待證事實毫無關聯性,是本院認前揭扣案物品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等語,並未就其認定有繼續扣押必要,為具體、必要之說明,有理由不備之嫌。於此,審酌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日常生活聯繫及工作所需必備物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實質關聯,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何況上開物品自扣押當日迄今有相當時日,相關資料及證據應已完成蒐證及保全程序,已無繼續扣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再者,繼續扣押上開物品已對被告之日常生活、工作聯繫及經濟活動造成相當程度之不便與影響。衡酌比例原則及被告權益保障,實無繼續扣押之正當理由,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併發回更裁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警方搜索並扣得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蘋果廠牌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蘋果廠牌MACBOOK AIR 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5,600元、蘋果廠牌IPAD 1台等物,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317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6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有該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告意旨雖主張上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日常生活聯繫及工作所需必備物品,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實質關聯,亦非違禁物、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所生之物云云,然扣案手機內之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業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清單(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編號3、(8)及編號5、(3)所示),且上開扣案物均經檢察官列為本案證據使用(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㈠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編號5(2)所示),並聲請宣告沒收,是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間,存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調查之可能,故仍有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又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犯罪所得為何,均須待原審法院及後續審理法院之裁判結果而定,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所有,是否諭知沒收或為日後追徵之標的,均尚待釐清認定,是依目前之訴訟階段難逕認上開扣案物品得以發還。至於被告雖因此無法使用上開扣押物,然此部分係屬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必須忍受之不利益,尚非得據為發還上開扣押物之理由,是被告抗告意旨所指,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被告之聲請發還扣案物,並無違誤,被告所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