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2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莊雅筑上列抗告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5年度聲扣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莊雅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唯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唯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由同案被告沈政亨指示代其創設,工作內容為廣告文宣、客服,並僅領有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唯盛公司係於109年起開始協助泰國之某博弈網站進行洗錢行為,縱認抗告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須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亦僅限於「個人所實際領取或實質掌握者」,抗告人並未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自109年1月至115年3月抗告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係每月薪資10萬元乘以74為740萬元,原裁定認抗告人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1億1939萬2649元,顯有超額扣押之情事,且抗告人家中存款140萬元均遭扣押,抗告人亦將於今年0月生產,全部財產遭扣押,將無法支付生產或育兒費用,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而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扣押裁定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兩者所需證明之程度不同。前者,僅需經釋明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後者,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經過嚴格證明之程序,達致無合理懷疑程度始得採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33條之2第2
項之規定,書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裁定聲請書,載明案由、受扣押裁定人之身分、應扣押之物,並附具偵查報告載明犯罪事實、涉案法條、調查情形、執行情形、聲請財產扣押之標的及理由、扣押之必要性及理由、扣押標的之相當性及扣押標的價值之計算,並臚列釋明所依附之各項證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進行扣押等情,有前述聲請書、偵查報告及相關證據附卷可稽。
㈡原審根據卷內資料,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66條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至第21條等規定,並獲取上開不法利得等情,業據聲請人釋明本案確有刑事不法行為及不法利得,且係由抗告人受領。又本案所受領之利得原型均為金錢,堪認得沒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本案不法所得應以「替代價額之追徵」處理,而抗告人因本案獲有上開不法利得,自得扣押其責任財產,從而,原審依卷內事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原裁定附件所示財產之合計價值金額,未逾前述認定之不法利得數額,則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如附件所示之財產,尚屬必要之範圍內,且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所稱之利益,為屬於個人所實際領取或實質掌握者;而對於犯罪嫌疑人為含有保全追徵性質之扣押部分,本不以所扣押之物係犯罪所得為必要,自與其等取得財產與犯罪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無涉,亦即為保全追徵之目的,於國家實現替代價額之債權必要下,抗告人之全部責任財產,均屬可能保全扣押之潛在標的。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考量抗告人經聲請人附具證據釋明係臺中地區主嫌(唯盛公司負責人),該區依據SBFPLAY及SBFPAY後台紀錄統計,自109年1月迄今賭客入金達47億5,733萬6,739元,出金達35億4,579萬9,870元,即使扣除出金亦達12億餘元,高於聲請人所聲請扣押之金額,應認其聲請尚無超額認定之情事。至抗告人既為唯盛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係實質上掌握該公司進、出金錢之人,至於抗告是否僅係名義負責人,或掌有實權、或與被告沈政亨共同享有實權,係待實體認定,本案尚無從加以認定,被告雖係於115年6月待產,唯抗告人除其所稱之帳戶外,是否仍有其餘帳戶尚屬未明,自不影響本案就告訴人財產扣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認定,審酌扣押之財產具有易移轉或處分之特性,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保全之利益及對抗告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且扣押物之總財產價值,亦未超過聲請書所釋明之不法利得價額,倘就附表所示財產未予扣押,日後將無法追徵或執行顯有困難,自有扣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訴訟進行程度,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本於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徒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