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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鄭志彬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所為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鄭志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內容中所稱之後案即原審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下稱乙案】附表編號7之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決(抗告意旨附件1引用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定之附表,而誤載為編號5,實係為乙案附表編號7),其犯罪日期為民國96年6月3日至96年7月18日,而該犯罪日期係在臺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下稱甲案】判決確定日96年7月9日前,故甲乙兩案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原裁定檢視應有疏漏。又甲案犯罪日期為94年2月19日至96年2月27日,甲、乙案合併後之應執行刑應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定刑上限20年之規定,顯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請予撤銷原裁定准予重新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故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甲案

判決,於96年7月9日確定,另犯乙案附表所示數罪,經原審以乙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4月確定;其後抗告人於114年7月22日出具聲請狀,請求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3日以苗檢映乙113執更876字第1149021777號函,敘明抗告人所犯後罪各罪之犯罪行為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等語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請求等情,業有甲案、乙案、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苗栗地檢署上開函文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可將乙案附表編號7犯行之犯罪時間,特定為

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始日即96年6月3日,如此該罪犯罪時間便係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即96年7月9日之前,而可合併定刑等語。惟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行為繼續犯之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6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乙案附表編號7之寄藏槍砲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終了時即96年7月18日為犯罪時間之認定依據,則該時日既係在甲案確定日即96年7月9日之「後」所犯,即不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㈢抗告人另指稱聲請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云云。然甲、乙案不符合合併定刑之要件已如前所述,且乙案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5月19日,附表其餘各罪均在上揭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4月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乙案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甲乙兩案與數罪併罰要件未合,復無其

他如前述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而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未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進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李 雅 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