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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紹坤抗 告 人即 被 告 智森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賢選任辯護人 田俊賢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台灣泰華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華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泰國廠商進口DIVOSAN ACTIV(即食優酸性消毒劑),並非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對犯罪所得計算,應採相對總額原則,扣除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抗告人向泰國廠商進口DIVOSAN ACTIV之進貨成本約新臺幣(下同)284萬9,870元,應屬於中性成本而得扣除。又抗告人係因當時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劉宗德有違法行為,法人依照法律規定一併受罰所致,抗告人本身亦受有財產損害,業經向被告劉宗德提出背信等告訴,佐以本案抗告人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850萬元,顯已參酌抗告人於本案中之銷售所得而決定,原裁定就犯罪所得沒收金額有過苛之虞,為確保公司員工之生活,請斟酌予以減免。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智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智森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沒收抗告人之犯罪所得1,159萬2,745元,顯疏未審酌犯罪分工輕重、智森公司營運狀況,及已依緩起訴處分向公庫繳納210萬元等情,亦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之規定酌減沒收金額,顯與比例原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有上開違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智森公司進貨成本不應予以扣除,泰華施公司進口關稅費用亦無扣除問題,因此智森公司販售予附表一所示各醫療院所所獲取之價金11,592,745元,為其犯罪所得;泰華施公司銷售DIVOSA

N ACTIV予智森公司所獲取之價金8,119,020元,及以DIVOSA

N ACTIV混充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附表二所示診所所獲取之價金206,000元,合計獲有8,325,020元,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各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因而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固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有無此條款之適用,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因此,該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劉宗德、吳崇賢、蔡明龍,因涉犯藥事法第84條第1

、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且劉宗德為抗告人泰華施公司之前負責人,吳崇賢、蔡明龍為抗告人智森公司之負責人、股東兼業務,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故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均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0年度偵字第10893、10894、1465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於111年3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2日止,前揭抗告人均已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屬實。

㈡關於泰華施公司抗告意旨主張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扣除進貨

成本一節,刑法第38條之1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已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犯罪所得之範圍,依該條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參照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刑法關於沒收之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為之支出,於利得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則視該等支出是否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支出而定。亦即,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經查,劉宗德為泰華施公司之前負責人,泰華施公司出售DIVOSAN ACTIV給智森公司,自95年8月16日起至108年1月7日止,共獲有8,119,020元之價金;另以DIVOSA

N ACTIV混充為醫療器材販售予附表二所示各診所,獲有206,000元之價金,因此合計獲有8,325,020元,此經證人黃00、郭00、廖00、王00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泰華施公司歷次銷售予智森公司之紀錄(見108年度他字第1274卷四第85至86頁)、台北國稅局109年5月18日函附之泰華施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檔案(文件光碟置於他字第1274卷三證物袋)在卷可憑。又智森公司所取得本案之DIVO

SAN ACTIV,全仰賴泰華施公司從泰國進口,泰華施公司以非醫療器材之名義進口後,委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進行分裝,將之分裝成5L包裝並黏貼智森公司所寄交第一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之標籤於分裝桶上,再售予智森公司及附表二所示各診所,因此違反藥事法,可見泰華施公司向泰國廠商進口本案DIVOSAN ACTIV之目的,是用來佯裝為醫療器材而販賣,所為已違反藥事法,揆諸前開說明,其購入之進貨成本(含關稅費用)當然已沾染不法,難認屬中性成本,自不應從其所獲取之財物總額中予以扣除。

㈢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抗告意旨均稱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原裁定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過苛等語。惟緩起訴處分之本質,係法律授權檢察官為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其作用並非確認刑罰權之存在,反係終止刑罰權實現之程序性處理方式;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作成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條項各款所規定之事項,應履行之負擔,並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種類,而是檢察官本於終結偵查之權限,為發揮個別預防功能、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等目的,審酌個案情節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被告同意後,命其履行之事項,性質上究非審判機關依刑事審判程序所科處之刑罰,當然與刑法沒收本質上乃是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利益,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性質,迥不相同,故無重複課予負擔之情形。

㈣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抗告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酌減金額等語。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而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又此條項規定之適用,必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始得為之。在受宣告沒收之對象為法人之場合,關於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就有無過苛之虞、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節,判斷標準固與自然人之情形相類。惟有關「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之適用,依立法意旨係指免於受宣告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則於法人之場合,並無維持受宣告人之生活條件之必要可言,不能逕認係指維持法人之正常營運之必要範圍。考量沒收新制之立法意旨,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權衡保護被害人與受宣告人之權益,應側重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因認酌減犯罪所得之程度,不以維持法人正常營運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準此,泰華施公司、智森公司以若將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如數諭知沒收,泰華施公司之員工生活將受影響,智森公司將可能無法繼續營運云云為由,主張有過苛條款適用,應予酌減犯罪所得,顯與過苛條款立法意旨相悖,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泰華施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325,020元、抗告人智森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592,745元,均予以沒收、追徵,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所採計之犯罪所得,亦未明顯不利於抗告人,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表一:智森公司販售 (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責人/ 告訴代理人 時間 數量(桶) 智森公司出售予被害人獲得之金額 1 健新內科診所 丁00/ 丁00 96.9.13~107.12.4 496 264,262 2 芳勗生技有限公司 高00/ 高00 100.1.20~108.3.20 3,422 1,891,624 3 普仁健康診所 楊00/ 李00 96.9.26~108.3.22 3,632 1,817,067 4 漢陽內科診所 謝00/ 陳00 97.6.20~108.3.18 1,880 966,280 5 懷寧醫院 吳00/ 王00 104.5.6~108.3.6 1,312 749,801 6 信華工程有限公司 劉00 97.2.12~108.2.26 1,299 695,670 7 中祥醫院 蔡00/ 曾00、 李00 96.5.15~108.2.18 1,201 620,242 8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林00/郭00 96.5.17~104.9.2 803 473,174 9 文冠內科診所 林00/ 陳00 96.5.3~108.3.6 660 360,960 10 輝德診所 韓00/ 李00 96.6.6~107.12.21 700 359,763 11 懷寧內科診所 吳00 96.5.2~104.4.27 615 351,427 12 東暉診所 蔡00/ 陳00 96.8.10~108.3.4 531 272,863 13 德澤診所 劉00/ 臧00 96.5.8~102.6.3 508 256,267 14 光明內科診所 李00/ 宋00 99.3.1~108.1.4 396 218,756 15 慶華診所 談00/ 藍00 98.11.3~107.12.1 392 216,776 16 信安診所 陳00/王00 96.8.20~104.7.6 387 214,721 17 陽明醫院 王00/ 王00 96.5.1~107.1.2 417 210,082 18 元佳診所 曾00 96.5.3~108.3.4 379 203,210 19 東勢蔡外科診所 郭00 96.5.1~106.12.21 288 151,570 20 宏仁醫院 溫00/ 陳00 98.6.4~100.12.7 257 137,571 21 大千綜合醫院 徐00/ 劉00 96.5.21~100.10.18 274 137,000 22 大川醫院 蘇00/ 劉00 96.5.2~101.4.3 264 132,000 23 惠腎診所 曾00/ 王00 98.3.3~103.6.4 212 117,100 24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趙00/ 王00、 李00 96.5.2~97.6.24 144 89,148 25 中庚診所 陳00/ 王00 96.6.4~98.8.3 144 79,537 26 後龍診所 陳00/ 劉00 96.5.2~100.11.22 145 72,714 27 仁謙診所 何00 97.3.13~98.11.3 108 58,816 28 安基診所 劉00/ 陳00 96.5.4~96.10.4 92 46,000 29 三本診所 游00 96.12.10~104.12.2 64 36,574 30 大順醫院 鄭00/ 劉00 96.5.2~100.9.1 70 29,000 31 大安醫院 謝00/ 黃00 96.5.4~97.6.25 53 30,288 32 仁安內科診所 蘇00/ 申00 105.9.1~107.12.24 52 28,498 3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鄭00/ 莊00 96.7.23~98.6.1 46 27,600 34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原署立宜蘭醫院) 楊00/ 林00 96.8.1~98.10.20 49 24,500 35 陳明正內科診所 陳00/ 陳00 96.5.1~99.5.1 47 23,500 36 新生醫院 劉00/ 劉00 96.6.28~98.2.5 40 20,100 37 安慧診所 廖00 96.5.1~101.2.1 40 20,000 38 懷德診所 林00 96.5.2~97.5.5 32 19,200 39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羅00 96.12.17~98.4.27 30 18,000 40 俊安內科診所 黃00 96.9.1~98.4.6 32 17,030 41 國華診所 藺00 100.7.25~102.5.13 32 16,533 42 雅林診所 林00 97.6.6~99.2.1 32 16,267 43 廣泉診所 張00/ 王00 97.4.8~99.3.1 24 13,028 44 榮曜診所 賴00 96.9.13~97.6.9 24 12,800 45 萊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曾00/ 曾00 102.7.11~107.10.23 20 11,429 46 亞太診所 俞00/ 林00 96.6.4 16 8,000 47 得安診所 林00 98.10.16 16 8,000 48 宜蘭員山醫療財團法人宜蘭員山醫院 陳00/ 林00 98.5.21~98.10.21 16 8,000 49 仁愛醫院 于00/ 申00 102.1.11~105.7.1 13 6,935 50 美崙聯安診所 童00/ 申00 102.2.1~107.3.26 12 6,552 51 元福診所 黃00/ 陳00 96.5.1~96.7.17 8 4,190 52 公祥醫院 江00 101.5.22 8 4,000 53 賀泓企業有限公司 葉00/ 李00 108.3.14 5 2,857 54 台灣淨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00/ 劉00 103.2.13~108.2.11 4 2,668 55 秀農診所 賴00 97.8.6 5 2,667 56 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程00/ 陳00 102.8.1 4 2,600 57 家祥診所 林00/ 郭00 99.7.5 5 2,500 58 漢銘基督教醫院 林00/ 林00、陳00 96.6.4 4 2,476 59 志豪診所 張00/ 李00 96.5.14 4 2,000 60 侯嘉修內科診所 陳00 101.6.1 1 552 合計 21,766(緩起訴書誤載為21,270,應予更正) 11,592,745(緩起訴書誤載為11,328,483,應予更正)附表二:泰華施公司販售 (民國/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負責人/ 告訴代理人 時間 數量 (桶) 泰華施公司獲得之價金金額 1 新莊新仁診所 鍾00/ 黃00 100.9.1~103.7.1 32 46,000 (依泰華施公司之98年至108年間之銷項明細,售予新莊新仁診所之銷項明細金額共為46,000元,緩起訴書記載為64,000,應予更正) 2 家祥診所 林00/ 郭00 99.6.21~103.8.11 51 102,000 3 安慧診所 林00/ 廖00 99.6.17~ 100.4.28 5 8,000 4 國城診所 許00/ 王00 99.4.9~ 102.11.1 26 50,000 合計 114 206,00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