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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0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葉耀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判書遮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裁定(115年度審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立法理由載明:「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稱資訊自決權)之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準此,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除非另有法律限制裁判書公開之特別規定,或法院就裁判書所示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姓名以外之識別資訊為適當限制外,應以公開為原則,以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資訊隱私權之衝突。

三、本院查:抗告人即聲請人葉耀友(下稱抗告人)因遭被告邱建洲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以115年度審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以115年度審附民字第670號裁定將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院民事庭。而上開刑事案件及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刑事判決書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以下合稱本案裁判書)依法即應公開;抗告人並未舉出有何例外限制公開規定之適用,徒以其係被害人,具有受保護之隱私利益,應於本案裁判書遮隱其姓名而以「○○○」代替云云,尚無足採。又本案裁判書僅有公開抗告人之姓名,並未公開抗告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無其他可供結合作為辨識使用之個人資料加註於本案裁判書內,其中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亦僅稱抗告人為「在場民眾」而未揭露其任何個資,自與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無違;抗告意旨謂本件公開資訊已足以辨識抗告人身分云云,亦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傷害案件之裁判書遮隱情形,因個案情節及應否遮隱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逕適用於本案。原審以本案非屬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無裁判書公開原則之法定例外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就本案裁判書遮隱其姓名而以「○○○」代替,於法無據,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遮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