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詹秉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刑事訴訟法第66條亦定有明文,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計算是否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乃依司法院訂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法院在途期間欄記載日數為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詹秉叡(下稱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原審法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其居所址「彰化縣○○鄉○○村○○巷00弄0號」,於同年3月16日送達該刑事判決正本,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在案,此有該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審卷第95頁)。堪信確已合法送達無訛。
㈡本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同年3月16日翌日(即同年3月17日
)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於彰化縣之居所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為2日),可知本件上訴期間於同年4月7日(星期二)晚間24時00分許已告屆滿。然被告遲至同年4月9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此有原審收狀章戳章1枚可證(原審卷第101頁)。則被告上訴確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於抗告理由中雖仍執詞否認犯罪,並聲請解除帳戶警示,然此情均無礙於原審認被告因逾上訴期間,致上訴權已喪失之認定,從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