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可頡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可頡(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其他案件之案例與本案比較,其所減輕之比例有天壤之別,希望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的機會,並參酌刑法第59條、第73條及相關案例,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的家庭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對於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附表編號1為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外,其餘均為詐欺取財案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犯罪情節,責任重複非難性之程度較高;並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年。
(二)原審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年,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3年)以下,定其刑期。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8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等情,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7、11至1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至6、8至10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22年7月(5月+1年6月+2年6月+4年8月+3年3月+1年+1年3月+2年4月+1年3月+1年3月+1年6月+1年8月=22年7月)。
(三)是以,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內部界限之範圍內,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大部分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5年7月之利益。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四)抗告人雖以原裁定並未考量其他法院相關裁判,所定應執行刑遠高於同類型之其他被告,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妥適,顯然過重,而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大多屬相同罪質之加重詐欺等罪,且抗告人係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期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長達2年,且其所犯詐欺等罪集中在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總行為次數高達31次,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業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又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者,應由法院基於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具體審究個案數罪之具體情形,有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因實質累加之長期刑導致過度嚴苛等違反罪責相當情形,而非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各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他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人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次) 有期徒刑11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0.03.12 112.05.13 112.05.18(2次) 112.05.18 112.05.13(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屏東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6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16、29321、36139、36140、36141、42170、43397、46280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416、29321、36139、36140、36141、42170、43397、4628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8.29 113.08.29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 確定日期 113.06.28 113.09.30 113.09.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00號 編號2、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12.05.13(2次) 112.05.13(3次) 112.05.13(3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99、1036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99、1036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99、1036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7號 判決日期 113.04.18 113.04.18 113.04.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 確定日期 113.08.07 113.08.07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86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3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05.18-112.05.19 112.05.13 112.05.08(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308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30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4.03.06 114.05.09 113.10.15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3號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確定日期 114.04.08 114.06.18 113.11.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46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46號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2.05.08 112.05.15(2次) 112.05.18(2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4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等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73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98號 判決日期 113.10.15 114.03.07 114.05.20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23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2號 114年度審上訴字第680號 確定日期 113.11.15 114.04.10 114.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558號 桃園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066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05.15 112.05.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11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1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判決日期 114.06.27 114.06.27 確定 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113年度訴字第421號 確定日期 114.08.19 114.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265號 編號13、1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