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曲建鏵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陳述項目狀」所示。
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即被告曲建鏵(下稱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亦即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而言,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關於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原審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供述、相關證人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其餘各項證據之形式上以觀,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俱有卷存相關事證可佐,尚無不合。然被告否認上開部分犯行,辯稱其也是被害者,其並不知情云云,屬法院審理程序時實體應予判斷之問題,仍難以推翻被告罪嫌重大之疑,是被告所辯尚無可取。
⒉而本案尚有共犯胡聖祥、「胡燕婷」、「胡燕臻」等人尚未
到案,依目前訴訟進度,仍在審理初始階段,尚待法院釐清、審理犯罪事實,非無傳喚共犯、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衡酌現今通訊科技發達之程度,若使被告具保在外,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以使案情晦暗之虞。又本案涉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被害人甚多,犯罪金額非低,再參以上述共犯尚未到案,仍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是本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空言指稱其已向共犯胡聖祥提出告訴,並無串供之嫌,於113年離開後就無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⒊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
他人財產安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不違反比例原則及最後手段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定期報到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⒋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5年5月2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當。被告泛執上情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