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7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邱慶洧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慶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配合檢警偵辦,且抗告人原從事物流人員,尚須扶養高齡祖父及2名幼子,為家中經濟支柱,是就抗告人前述犯後態度及家庭背景觀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容有過重,爰提起抗告,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關聯性(例如犯罪時、空之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綜合判斷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法院所為執行刑酌定,倘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法律規範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中編號3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原審法院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係在抗告人本案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6萬元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罰金10萬元之範圍內,亦未逾越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上編號4之總合即有期徒刑3年8月,而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再原裁定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法律規定之定執行刑外部界限,兼衡附表編號1至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抗告人勾選無意見)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為裁定,給予抗告人適當之刑罰折扣,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
㈡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已
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於量刑時納入考量,自不在定應執行刑再行斟酌,且原裁定已給予適當恤刑,尚難因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刑期減輕幅度未符抗告人之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犯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2日(註1) 111年12月9日 111年6月22日至111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92、14531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08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043、489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114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7日(註2) 113年9月19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776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104號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7574號 編號1至3所處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註1:原裁定附表誤載為「111年5月30日」,應予補充。
註2: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3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12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7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9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