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呈婕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書。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若此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審查羈押與否,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經嚴格證明。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廖呈婕(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違反護照條例第31條第2款之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擔保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認有羈押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分別自114年8月21日(第1次)、114年10月21日(第2次)、114年12月21日(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嗣經原審於114年12月23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依本案調查證據所得、案件進行程度等情判斷,可認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已有降低,得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以電子設備監控其確實行踪,每日必須以個案手機於原審指定之時間內報到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8款、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等規定,命被告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而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交保出所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宗無訛。經核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已敘明係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本件卷內事證而為衡酌,乃承審之事實審法院基於自有認定裁量之職權所為,且其此項裁量、判斷,既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悖,難認有何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抗告意旨固執被告前揭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動機仍屬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審僅裁定命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及附款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不足以保證被告無棄保逃匿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然查:
⒈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關於被告涉案部分,就被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已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完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未再聲請詰問證人或有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聲請調查,其訴訟進度與原羈押被告之時已有不同,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於114年12月29日交保出所後,嗣於115年1月6日原審審理期日亦有按時到庭等情觀之,亦可佐證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已降低。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已經羈押11月有餘(自114年
1月26日起偵查中羈押),被告既經本案羈押而拘束其人身自由之教訓,當知警惕,尚難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危險與本案羈押前相同。
⒊再被告自114年5月21日經原審執行羈押迄114年12月29日交保
出所,業已延長羈押3次,而本案已於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並擇定115年3月11日宣判(見本院卷所附原審審判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所定之第一審法定羈押總期限勢將屆滿(即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為限,被告涉犯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之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則原審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⒋又原裁定就被告諭知之具保金額為100萬元,衡酌其等於本案
可分得之犯罪利益及資力等情,尚無明顯偏低之情事,況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有近億元之資產經檢警查扣在案,無法自由處分,對其資力有一定負擔,而欠缺逃亡能力之積極條件,且對於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實現,亦有相當程度之擔保。原審因此認被告雖仍有羈押原因,但就羈押必要性部分,以命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佐以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已足以對被告產生一定之心理制約,並得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而足以替代羈押,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其裁量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抗告意旨並未提出具體新事證,釋明被告經本案羈押後,雖有前揭羈押原因,但何以仍有羈押之必要,或何以原審所命前揭100萬元保證金顯屬過低,不足以擔保被告無棄保逃匿之虞,徒執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既已依目前案件進行之程度及卷內事證而為衡酌,其依職權所為裁量,亦經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與國家社會公益,未違反比例原則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悖,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