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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高逸帆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高逸帆(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顯然已過度評價,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符合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4年12月22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6212字第1149169628號函復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因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係屬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515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該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114年12月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署以114年12月22日中檢介法114執聲他6212字第1149169628號函復:「本署依法指揮執行108年執更字第5158號案件,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乃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等情,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執聲他字第62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稽之本件抗告人係於114年12月4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於同年月22日以系爭函文函復在案,抗告人遂於115年4月22日向原審聲明異議之脈絡,及本件聲明異議狀意旨已敘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方式暨執行指揮既違法不當,自應許受刑人所求重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自不能以『本署依法指揮執行108年執更字第5158號案件』為由,以114執聲他6212字第1149169628號函覆,是本件受刑人針對檢察官駁回其請求之聲明異議」等情(原審卷第8 頁),堪認抗告人係對上開執行指揮函文聲明異議。

依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就其聲明異議之標的(即系爭函文),具體審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為裁判,原審未探究查明本件聲明異議是否係針對系爭函文為之,遽認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至關於本件重新定刑之請求,檢察官僅以「本署依法指揮執行108年執更字第5158號案件」等語函復抗告人,所為之執行指揮是否允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