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2號抗 告 人即受刑 人 林家禾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禾(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05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3日提起抗告,有卷附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憑(本院卷第5頁),然抗告人所提上開書狀並未敘明抗告理由,僅陳稱:理由後補等語。嗣經本院於115年7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書於115年7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被告親自受領乙節,有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存卷足憑(本院卷第41至43頁),業經合法送達。然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顯已逾期,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