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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1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下稱抗告人)於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期滿日為民國115年5月8日),聲請撤銷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於出監後,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納該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9號及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判決之罰金及併科罰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罰金者,僅於該條第5款、第7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原審陳述意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抗告人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而為整體評價,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以欲分別繳納各罪之罰金(指易科之罰金),請

求撤銷本件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依法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待言,抗告意旨以欲分別繳納各罪易科之罰金為由,不願定應執行刑,反不利於抗告人,是以抗告意旨,容係誤認定應執行刑之效果,附此敘明。況附表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所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且抗告人於原審書面通知其表示意見時,具狀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陳述意見表附於原審卷可參。是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准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於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抗告人權益,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NGUYEN VAN DAT(中文姓名:阮文達)定應執行刑案

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0日 114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71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3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9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判決 日期 114年9月9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29號 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4年10月23日 115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5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37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