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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5號

115年度抗字第486號115年度抗字第487號抗 告 人即被告 謝在郎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61號、第276號、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仍在○○○○○○○○○○○○科擔任○○工作,原裁定命其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日上午9時至12時之間,向○○○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惟該時段係屬上班時間,每日報到將打斷公務處理,且抗告人時常需參加○○及○○○○○機關之會議,實無法天天按時赴○○派出所報到。爰請求撤銷天天需到派出所報到之處分,若仍需報到,祈准予改為一星期報到一次云云。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準用之。次按命定期赴警局報到等羈押替代處分,目的在於防阻被告擅自逃離我國司法權所及之領域,俾保全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審判中有無實施此等保全處分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之範疇。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在郎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原

審以114年度訴字第161號、114年度訴字第276號、114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論處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等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4年在案。衡諸抗告人身為公務員,所犯為貪污重罪,復經原審判處重刑,面臨長期監禁及褫奪公權之處罰,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後續刑罰執行而逃亡境外之高度動機與可能性甚明。原審基於確保將來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公益目的,認抗告人有高度逃亡之虞,除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外,併命其自115年6月25日起,於每日上午9時至12時向轄區○○○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到,藉由定時定點之行蹤查核,強化監督機制並降低其逃匿風險,經核其目的正當,手段亦屬必要,洵屬適法之裁量。

㈡抗告人雖以該報到時段屬上班時間,將影響公務處理,且常

需參加跨縣市機關會議,實無法每日按時報到,請求撤銷或放寬為每週報到一次云云。惟查,命被告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乃羈押之替代處分,旨在透過公權力對被告行蹤進行密集且有效之監督。抗告人既受重刑宣告而具高度逃亡風險,若放寬為每週報到一次,勢將產生行蹤查核之重大空窗,在現代交通極度便利之客觀環境下,顯不足以防阻逃匿而達成保全程序之目的。又原裁定命抗告人報到之時段設有長達3小時之彈性區間,且指定之○○派出所與抗告人任職之○○○政府同處○○市,地緣相近、交通往返便利,抗告人非不得利用公差、休息或依法請假之短暫空檔前往報到,客觀上難認已過度剝奪其工作權或致其完全無法履行職務。至抗告人主張時常因公需至外縣市開會一節,適足以佐證其行蹤流動性與不確定性極高,益徵法院有藉由每日報到處分予以實質掌握其行蹤之必要;況若遇有特定期日,確因具備不可替代性且客觀上無從事前排開之重大公務行程,致不克於該固定時段報到,抗告人本得依實際情況,檢具相關開會通知或差勤證明等客觀文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事前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暫時變更單日之報到時間。抗告人既有合法之事前聲請應變機制可資運用,尚不得執此偶發或可事前預期之公務行程,率爾否定每日報到防逃之必要性。㈢綜上,原審綜合卷內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重大公益與抗告人遷徙、工作自由受限制之不便,依比例原則為合義務性裁量,尚無權限濫用或違法不當情事。抗告意旨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專以個人職務便利為由而為指摘,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限制住居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