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江熊一楓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
陳銘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延長羈押暨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0號、115年度聲字第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江熊一楓(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羈押乃限制人身自由之最後手段,其「逃亡之虞」之認定,
應有客觀具體事實為據,不得僅以重罪為由,或以抽象之身分背景加以臆測。原裁定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理由,均屬空泛推論,更與被告早已放棄美國國籍之客觀事實相悖。原裁定復以被告「曾擔任縣議員之背景及經歷,使其具有相當之人脈取得一定資源協助潛逃」等語,然此更是流於身分之刻板印象。曾任公職與具備潛逃管道之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原裁定未指出:被告究竟聯繫了何「人脈」?策劃了何種「資源」?進行了何等「協助潛逃」之行為?在毫無任何客觀事證之情況下,僅以被告過往之身分即斷定其有逃亡之虞,顯係率斷,實與罪刑法定主義所要求之嚴格證據精神相悖。又原裁定以被告之子女在美,推斷其在國外有相當接應,然此推論不僅與常情相悖,更完全忽略被告早已放棄美國國籍之事實。被告早年雖曾取得美國國籍,然為展現其根留臺灣、服務鄉里之決心,早已於多年前主動向美國政府申請放棄國籍,現為僅具中華民國單一國籍之國民,被告主觀上絕無以美國為依託或潛逃地點之意圖。原裁定對此節攸關逃亡可能之重大有利事證恝置不論,卻僅憑其子在美之單一事實,即率然推斷被告有海外接應能力,其採證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更有速斷之嫌。
㈡被告年邁體衰,客觀上無逃亡之能力與動機,原裁定未審酌
替代羈押之手段,已然違反比例原則。被告現已年屆74歲高齡,且罹患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多重慢性宿疾,需長期依賴藥物控制並定期追蹤治療。此等身體狀況,莫說策劃潛逃所需之縝密心力與體力,即便僅是尋常之長途旅行亦難以負荷。對一位風燭殘年、百病纏身之長者而言,維持殘存之健康遠較規避未定之刑罰更為現實且重要。原裁定完全漠視被告此等客觀上已無逃亡能力之個人狀況,其判斷顯然脫離現實。縱認有抽象之逃亡風險(假設語),然羈押之必要性應隨訴訟程序之進展而遞減。本案偵查早已終結,證據均已移審,勾串、滅證之虞已不復存在。在此階段,為確保審判進行,顯有諸多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運用。例如:命被告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並課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義務,已足對其形成天羅地網般之監控,使其動彈不得。原裁定未說明為何此等手段仍不足以防止一位74歲老翁逃亡,逕行裁定延押,其裁量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羈押之最後手段性。
㈢綜上,原裁定所憑或為法律所不許之重罪推論,或為欠缺實
據之身分標籤,更完全無視被告早已放棄外國國籍、根留臺灣之客觀事實。其論斷不僅忽略被告年邁多病之情狀,更對諸多有效的替代方案棄之不論。故為維護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身體自由與訴訟權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或其他適當之處分代替,俾讓被告得保外就醫並準備後續審判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在此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於民
國115年3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被告面臨可能受重刑諭知,為規避刑罰執行,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且以被告曾擔任議員之經歷、社會地位及資力,亦有逃亡之能力,且堪認其對擔任人頭助理之人有相當影響力,考量被告、共犯於偵查中所述曾有避重就輕或彼此供述不符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本案訴訟進度、被告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仍屬適當之必要,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限制較小手段替代羈押,有羈押之必要,另認被告羈押在所與共犯隔離,已足以達防免串供之目的,故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裁定法院於115年6月9日訊問被告等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此有前揭起訴書、原裁定法院11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暨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及其附件、115年6月9日之訊問筆錄暨延押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原裁定法院卷宗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
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關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涉貪污等案件,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且非單一犯罪,若經宣告罪刑,刑期應非輕微,而重罪及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徵其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畏罪逃匿、規避之可能性甚高,原裁定法院已考量其規避所涉各案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實無法排除其於國內、外逃亡之可能,自難僅以被告認罪及配合調查,逕認被告將來即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曾擔任縣議員之背景及經歷,使其具有相當之人脈取得一定資源協助潛逃,且被告有家人居住國外,足認其在國外有相當接應,有長期滯外不歸之能力;另參以供述證據之不穩定性及易受干擾、污染之特性,衡以被告之社會地位,堪認其對擔任人頭助理之人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無可避免被告在外透過其影響力為勾串、滅證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並有串供、滅證之可能。且依目前訴訟進度,對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尚有爭執,復考量被告與相關證人間的關係性、現今通訊交通的便利性,被告(先前)職務性、對於地方的經營性,另審酌本案刑責的重大性、嚴厲性,應認被告有串供、湮滅罪證之主觀、客觀可能性及實效性,故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是抗告意旨陳稱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證據均已移審,實無逃亡、勾串、滅證之可能,已無羈押原因等節,均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固稱可採取繳納相當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於其
戶籍地、並課以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義務,即得對被告形成足夠心理壓力及拘束力等語,然在司法實務上,命繳交高額具保金,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甚或輔以科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後,犯罪嫌疑人猶恣意棄保潛逃,屢見不鮮,是為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上開替代羈押等寬鬆手段,實難與羈押相提並論。是以,衡酌本件被告犯行之嚴重性,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從而,原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此外,被告並未釋明其所罹患之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等多重慢性宿疾,如以戒護就醫方式等看守所內部制度安排必要之醫療措施為治療,猶有未足之情形,自難認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以上開病症狀況提起抗告,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