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志男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毒聲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觀字第43號;偵查案號:同署115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另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本文)。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即可作為檢察官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1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號(聲請書誤載為苗栗市○○街0巷0弄0號)月心汽車旅館207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15年2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分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抗告。然觀諸卷附之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
記載:擬辦:本件被告A01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72.53公克,另涉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涉刑度為6月以上,認本件不宜有緩起訴處分,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毒偵卷第147頁)。可知檢察官係因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將來恐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宣告、執行,故認本件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明顯違失或不當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被告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確已逾3年,經核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
㈣至被告抗告意旨提及:需要照顧母親、女兒,已習得草莓種
植技術,並已著手草莓種植工作等情,尚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被告再犯,當無因被告之個人工作、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指摘,尚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
證已臻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執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改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家 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