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德森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駁回其向第二審提起抗告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德森(下稱抗告人)因犯114年度聲字第278號竊盜等罪抗告逾期,但抗告人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深感後悔,且得多數被害人諒解,亦歸還物品,犯後態度良好,懇請能從輕量刑,給予抗告人重新改過之機會,爰依法提起救濟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
14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5月6日依法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長官代為送達,再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裁定之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算10日至同年月16日屆滿(非屬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該裁定已告確定。然抗告人遲至115年5月4日再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法院因認以抗告人之抗告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本件抗告人抗告確已逾法定抗告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