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薛木杉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66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薛木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就抗告人併科罰金部分裁定合併更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17萬元,其理由僅略以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並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惟抗告人所犯編號1、3之罪均係自首犯罪,且同屬彰化地方法院宣告判決確定之罪,原確定判決依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各宣告其刑2年2月、3年,另併科罰金6萬、10萬元,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7萬元,顯係依附表所示各罪之併科罰金共計26萬元乘以0.65所得之數據而為裁處。再者,原裁定所裁量之刑罰,顯已違反限制加重原則所規範之法定範圍,而逾越定刑之外部界限,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未就抗告人所犯綜合審酌裁量其適法之評價,漏未審酌抗告人先犯附表編號2之罪,再因自首先後犯下附表編號1、3之罪,而抗告人犯罪後深感悔悟,自知難逃法律制裁,為求早日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於後犯編號1、3之罪時,主動繳交槍砲彈藥,以求法律從寬量處其刑,惟原審未就此部分給予適洽之刑罰,斷處併科17萬元罰金,似有過重,未考量抗告人應有之減刑利益,而損及應有之權利。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所載之併科罰金17萬元實屬過苛,且有一
罪二罰之嫌,按我國刑法就複數犯罪類型應採吸收主義,避免重複而過重評價,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三罪相同之案件,且有二件屬於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之案件,於合併處罰時法院自應慎重選擇適當之刑罰,不得僅按其宣告刑而為裁定,罔顧抗告人原可獲有之減刑利益,且更定其應執行刑係屬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法院自應斟酌其不法罪質內涵,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之違失,而有重新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原裁定所裁量之併科罰金應有妥適調整之空間,請予重新裁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1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在抗告人所犯各罰金刑中之最多額10萬元以上,各罰金刑合併之金額26萬元以下範圍內,合於法律所定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在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範圍內,顯已給予相當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優惠,符合法律授與裁量職權之恤刑目的,所定之罰金並未失衡偏重,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指稱原裁定附表編號1、3係屬自首報繳槍枝減刑
之案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觀諸卷附各該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我國並非開放槍枝流通之國家,於政策及法律上均明文禁止人民擅自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槍枝,抗告人知悉本案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並持以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害程度難謂輕微。又原審既經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抗告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顯係依個案具體情節,就抗告人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合於內、外部性界限,已為相當程度之寬減,要無顯然過苛、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亦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從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不逸脫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已如前述,原審裁量權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要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原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是否符合自首,屬個別宣告刑已審酌之量刑因素,且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法予以減輕其刑,則法院於後續應執行刑案件中,自應以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為基礎與另案罪刑合併定刑,而無再以該案屬自首為由,另與酌減其刑,亦非原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所能重複審酌,抗告人執此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性界限,並非逕以實質累加方式為之,亦非置抗告人可能蒙受過苛刑罰於不顧,已反應責任遞減原則,兼及罪責相當原則與抗告人恤刑利益,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原裁定之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某日時 112年7月6日 113年8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82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4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2月24日 114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114年度訴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4年1月23日 114年12月26日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62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21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