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楊秉璋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秉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266號所定刑期覺得太重,懇請更改判決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7頁、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卷第7-17頁)。原審法院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原裁定法院函詢抗告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抗告人未表示意見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調整受刑人實際應予承受之刑罰強度,使其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兼及填補受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數罪之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故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與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事由之量刑有別。本院審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態樣分別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罪質不同,又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3年12月19日10時15分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及114年7月31日,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間之關聯性及空間之密接程度不高,暨綜合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6月,則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已屬寬減抗告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所定刑期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堪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