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邱文元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823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6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文元(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4月初,收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寄發之是否請求定應執行調查表,抗告人勾選否,並陳述意見表示抗告人尚有另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已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請求與本案2罪一起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仍僅將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判,或請將本案2罪與抗告人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809號判決等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115年度聲字第823號卷第47頁),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係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以下之範圍內,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屬無違。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2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或獲得抗告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抗告意旨所陳應將其他案件與本案合併定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併裁,倘其他案件依法可與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仍可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對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原裁定理由就抗告人上開意見亦已詳細說明:「受刑人所指上開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其他未及於本案一併聲請之罪,併予裁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已表示不願合併定刑、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原裁定附表:受刑人邱文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01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3179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 1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23日 114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 3179號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 12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勞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5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7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