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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陳柏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豪(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學理上可稱之為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且刑法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規定,刑法應兼顧「報應主義」、「預防主義」雙重目的。請參考其他案件法院對於數罪併罰量刑之酌減幅度,念及抗告人犯各該案時年紀尚輕,初入社會,懵懂無知,現已知錯悔改。請給予抗告人公平、正當之刑,並請先暫緩定刑,待目前尚在審理中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46號)確定後再一併定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執行現況總和(4年2月,計算式:8月+1年6月+2年=4年2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㈡且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時間間隔未逾1

月(所犯各罪係在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抗告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本院將其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上揭另案,與本件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3次) 有期徒刑1年2月(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4年1月1日 113年12月26日至 113年12月28日 113年12月25日至 113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9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1592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56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24日 114年9月24日 114年12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7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6月9日 114年11月4日 115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99號 ⒉於11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 ⒈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39號 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⒈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549號 ⒉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