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李秀美受 刑 人 曾建男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498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具保人李秀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男(下稱受刑人)相差幾天後已入監服刑,如此就要沒收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對抗告人很不公平,抗告人需要這筆錢開刀等語。
二、按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抗
告人以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1195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嗣經檢察官囑警拘提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有另案遭羈押或在監執行等不能到案之正當事由,有屏東地檢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受刑人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原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經核並無不合。㈡抗告意旨固稱受刑人相差幾天後已入監服刑,不應沒入保證
金等語。惟本件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即送達正本予檢察官、具保人及受刑人收受,斯時已對外發生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而受刑人係於115年6月1日始入監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受刑人係於原審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始到案執行,依法仍應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不因受刑人事後入監執行而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