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DINH VAN BINH(中文姓名:丁文平,越南籍)代理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又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即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且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DINH V
AN BINH(下稱被告)於原審中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抗告,揆之上揭說明,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655等號提起公訴,現以115年度訴字第413號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5年度偵字第1308號移送併辦),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處分經撤銷,復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原審法官訊問後,於115年5月19日裁定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下稱原裁定);代理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5年6月3日收受抗告案卷,先予敘明。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有收取含被害人張裕茂、張素芬交付金融卡之包裹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所示時、地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就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名均不爭執,且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10號之同一詐欺集團另案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在本案亦願變價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以賠償被害人,有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可佐,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悟,並坦然面對司法審理;再者,被告雖為越南籍人士,惟其與配偶杜氏商玄在臺灣已居住多年,且有固定居所,並於該處共同經營小吃生意,為合法居留及有健保資格,現就讀於吳鳳科技大學,具學籍身分,尚差2學分即可畢業,堪認被告與我國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因素,貿然離境逃亡之可能性較低,倘以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心理上拘束力,有效杜絕其逃亡風險。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僅籠統指稱,理由實屬欠備且流於輕率,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五、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以115年度訴字第413號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訊問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經原審認本案已欠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而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處分,且因羈押期限將至,原審於115年5月14日準備程序訊問後,於同年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所涉上開罪名坦承不諱,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承認大部分犯行,否認部分行為,然有卷存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審酌被告自承未於我國購置不動產,亦未與我國人民具有婚姻關係,且有離開母國至我國就學、就業之出國能力,復衡以其居留效期於115年3月31日已屆至,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存卷可稽(見偵1682號卷第47頁),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其能否繼續取得居留許可尚有疑義,則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考量現今之訴訟進行程度,依一般合理之判斷,無法排除其迴避司法審判或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風險,國家刑罰權恐難以實現,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復衡以被告本案涉犯上開之罪,其行為對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等均危害甚鉅,為確保未來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衡諸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原審依法訊問被告並斟酌卷證內容後,裁定被告應自115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乃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㈢、代理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依抗告意旨及所提抗證一至三觀之,被告與我國之聯繫因素狀態與115年2月24日裁定羈押時起相較,未有所改變,則抗告意旨謂被告與我國有相當程度之聯繫因素而逃亡可能性較低,顯無足採認;至所稱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願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而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審酌無涉,是此部分抗告理由,無足動搖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卷證,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已敘明所憑理由,核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