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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品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品稜(下稱抗告人)確係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即在監所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部份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承辦人員與監所人員電話聯繫確認。是以抗告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合法提出上訴,至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所收到之上訴書狀內有無監所人員所蓋之收文戳章,及監所是否將該抗告人向監所人員提出之上訴書狀寄送予原審法院,係監所行政作業之問題,尚不影響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人員合法上訴之事實,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駁回上訴,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計算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亦有明定;而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不在管轄法院所在地居住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於上訴時,固應扣除在途之期間,惟此項期間,原為便利不在法院所在地之當事人而設,若當事人係在法院所在地看守所羈押或監獄執行,既無在途期間,即無適用上開條項之餘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之規定,在監所之被告雖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惟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或雖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在法院所在地者,均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5年4月14日以115

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由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長官送達後,業於115年4月21日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7-123、127頁),依法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因被告係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依前開說明,縱其原住所在臺中市大里區,仍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對於上揭原審判決有所不服欲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其收受前揭原審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5年4月22日起算20日,至同年5月11日(星期一,非國定例假日或休息日)已行屆滿。詎被告未經其所在監所長官而自行以郵寄方式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已逾上訴期間,復無從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故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人員合法上訴為由

,對於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法院向苗栗看守所名籍股詢問在監押被告遞狀方式,什麼情形會蓋收狀章,什麼情形直接寄出?經苗栗看守所名籍股答覆:係由在監押被告自行選擇,該所不會強制要用什麼方式,若用訴狀方式,該所會蓋章,由該所送交院檢,若選用被告自己的信級,該所就不會蓋章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15年5月13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而抗告人係逕以信緘郵寄方式直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該寄件信封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請苗栗看守所查明是否有抗告意旨所稱被告已向監所人員提出書狀一情,據該所函覆稱:經查本所收狀紀錄,被告於在押期間並無向本所長官或管理人員提出任何上訴書狀(含針對本院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書狀)等語,有苗栗看守所115年6月9日苗女所字第11500022940號函得憑,上開抗告意旨所稱顯非事實,無法採信。是以被告既係以郵寄方式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自應以訴狀到達原審法院時為其提起上訴之時,而非將內有訴狀之該只信緘提出於監所長官時即視為已提起上訴至明,則被告於原審判決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係出於自誤,而具有可歸責之過失可明。從而,被告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並未具附事證

證明其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