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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蔡瑞駿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瑞駿(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時間亦相對接近,實務上甚可認屬連續行為。又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罪,犯罪行為時點為民國112年10月5日間租屋開始栽種至113年3月間;編號2之犯罪行為時點為113年4月2日起,前後2個判決之犯罪行為時點密接,且種植毒品之犯罪本為接續行為難以強行分開,甚至有可能僅為接續之1個犯罪行為,縱經法院分別立案審理而作成2個判決評價為不同行為,然其時間、空間密接程度高,各罪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各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原裁定就抗告人前後涉犯罪名相同、密接程度高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距離刑度上限僅有4月,顯屬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明顯違反充分衡量原則,難謂與內部性界限相契合。再者,原裁定理由欄位僅稱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全未說明就其內部界限所為衡量之內容為何,亦未具體敘明其衡酌後評價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較輕且適當之合併刑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及附表編號2之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原審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因檢察官請求而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該2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上限有期徒刑7年9月(即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在此範圍內審核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考量抗告人所犯均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斟酌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及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並於函請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合於法律規定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各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同,時間接近,

甚至可認屬接續之1個犯罪行為,主張原裁定酌定執行刑過高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犯編號1之罪,係抗告人於112年10月5日間,獨自向不知情之房東租賃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作為場所,栽種大麻而既遂,嗣自113年1月初起即疏於照料,致未能成長出大麻花;編號2之罪,則係抗告人於前案事實上停止栽種後,另行起意,與蔡育成、楊智盛、張浤奕、張丞升等人分別基於販賣大麻種子及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先後透過購入大麻種子、覓得南投縣魚池鄉某民宿作為栽種場所、購買肥料施用培育等分工方式,在該民宿共同栽種大麻,至113年9月19日為警查獲而終。是抗告人前案係單獨犯之,後案則係結合多人分工共同為之,二案之共犯結構、行為態樣、栽種場所均迥不相同;且後案係於前案疏於照料、事實上停止栽種後始另行為之,二案犯罪時間並非緊密相連,行為間自有明顯間隔,要難認係單一或接續之犯罪行為,自無從評價為連續行為而大幅恤刑寬減。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可採。

㈢又抗告人所犯前開2罪,雖均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罪,罪質類型相近,惟其所栽種之數量、規模、共犯人數及犯罪情節輕重各異,編號2之罪更係結合多人分工、購入種子並施肥培育,犯罪規模及不法內涵均較編號1為重,並各自反應抗告人於不同時期、不同犯罪結構下對國家管制毒品秩序及國民健康法益之侵害,各罪間之獨立性非低,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原裁定於審核各該判決書後,本於前述2罪宣告刑合併刑期7年9月之上限內,斟酌各罪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與犯行間之關連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量處超過各該宣告刑之加總,且已就抗告人應受執行之刑期予以適度寬減,核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可言。至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人徒以原裁定距刑度上限僅4月,主張裁量失衡,並比附其他案件之減刑幅度,要難認有據。

㈣抗告意旨復指原裁定理由僅泛稱參酌各該判決科刑理由,未

具體敘明內部界限之衡量內容及衡酌後評價之理由,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按定應執行刑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其裁量之說理本不以鉅細靡遺、逐項列舉為必要,僅須使當事人得知悉法院定刑所斟酌之基礎及範圍即足。原裁定已敘明係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於法定範圍內考量抗告人所犯均為栽種大麻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之關連性,並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復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綜合評價而為裁量,其衡酌之依據及考量之情狀均已具體可稽,並無理由欠備之情形。

抗告人徒憑己意指摘,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審法院適法之裁量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持非屬定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為爭執,均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7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間至113年1月初 113年7月初至113年9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92等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95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3日 114年11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字第64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7月3日 114年12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42號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48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