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謝朝原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受刑人法律知識薄弱,不知當時尚有未結之案件,請准允暫停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待受刑人結束所有案件,再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換言之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然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在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最長期即編號9、14中所示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18年4月(不得逾30年)以下,以及原裁定附件編號7、9、10、12、13、14、15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件編號1、2、3、4、5、6、8、11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40年6月(不得逾30年)以下,並具體審酌抗告人除原裁定附件編號4所為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外,附件所示其餘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類型犯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並酌留期間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至裁定前仍未獲回覆等情,而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㈡、又本件既係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依法就原裁定附件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所簽立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據以酌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即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裁定生效後,提起本件抗告,始請求暫停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形同撤回先前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然抗告意旨所指其所以撤回請求係因其不知當時尚有未結之案件,待結束所有案件,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核與意思表示錯誤、瑕疵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裁定既已對外生效,抗告人即應受裁定之拘束,自無許其任意撤回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無何濫用裁量權或違法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暫停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