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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彭誌賢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彭誌賢(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因果關係及犯後態度」等為考量因素,即將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由各級法院所定刑之案例,均大幅減低刑度可知,原裁定顯屬過重而有失公允,不利於抗告人,難謂原裁定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司法公平性無違。於此,請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正的裁定。另抗告人尚有115年度執聲字第877號附表各罪,懇請一併予以辦理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但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若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抗告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抗告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

(二)核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0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5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0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自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限上限有期徒刑30年(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是以,原審係在抗告人本件外部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類型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其所犯各罪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為整體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4月,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9年8月之利益。從形式上觀察,原審裁定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且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並無不當之處。

(三)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揆諸前開說明,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原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係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亦未違反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復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抗告人執以作為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四)至抗告人雖以其他法院相關裁判,而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過重等語。然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罪質相同之重罪,且抗告人係自110年8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期間,實施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期間長達1年9月,犯罪次數多達34次,難認抗告人累積犯行之程度及犯罪之情狀係屬輕微,原裁定就附表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4月,業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即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種類等),而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一定之降幅比例,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又適用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者,應由法院基於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具體審究個案數罪之具體情形,有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因實質累加之長期刑導致過度嚴苛等違反罪責相當情形,而非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各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他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行刑之理由,亦不足採。

(五)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非屬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所規定抗告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抗告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且法院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裁判。本件檢察官既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僅能在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予以定刑。抗告意旨雖以其另有115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2月)而請求合併辦理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犯該等案件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必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始得就該部分之罪與本案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抗告人所指另案經判決確定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將該案併於本案審查是否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量刑裁量之內部界限,其就自由裁量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審之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不可採。

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年10月 ②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10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5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1年3月6日 ②111年3月8日 ①110年8月11日 ②110年8月16日 111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129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7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5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2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4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4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6年 ②有期徒刑5年6月(共2罪) ③有期徒刑5年5月 ④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5年8月(共6罪) ②有期徒刑5年10月 ③有期徒刑5年2月(共5罪) ④有期徒刑5年3月(共3罪) ⑤有期徒刑5年4月(共5罪) ⑥有期徒刑5年6月(共2罪) ⑦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19日 111年2月20日至111年10月15日 111年7月23日至111年7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82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14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17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0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4年8月21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906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4年9月23日 113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3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編 號 7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92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44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00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