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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4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16號

115年度抗字第4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怡惠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115年度重訴字第4號、115年度聲字第238號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怡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且前所犯之毒品案件交保後亦遵期到庭接受裁判,何來逃亡之虞?此外,被告積極提供情資供檢警追查毒品來源,顯無機會再與毒品來源接觸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請求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俾利被告出所協助警方辦案並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嗣於115年5月13日當庭裁定解除禁見及通信、授受物件,復以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於115年5月26日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查依被告之自白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確屬

重大;再者,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將於115年6月26日宣判,被告可預期所受判決之刑度非輕,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毒品嚴重戕害國力,本案更涉及組織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又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本案中被告係擔任聯繫臺灣收貨人、送貨人及接洽毒品包裹運送事宜,被告更供承本案犯罪組織私運入境之毒品包裹不只1次而已,從而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或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原審因而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另原裁定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作為羈押事由,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